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业农村部法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登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禁止进口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适用对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材料清单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中国海关总署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1.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
2. 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
3. 委托书;
4. 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5. 产品理化性质;
6. 产品来源、组成成分;
7. 制造方法;
8. 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9. 生产地使用的标签、中文标签式样和商标
10. 使用目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11. 包装材料、包装规格、保质期和贮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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